|
(1)《上海市节约能源条例》第八条:“上海市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委)是本市节能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节能工作的监督和管理。市经委主管的 上海市节能监察中心(以下简称市节能监察中心)负责节能方面的日常监察工作,并依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
(2)《辽宁省节约能源条例》第六条:“省、市人民政府工业经济综合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主管节能工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节能监察机构依其职责开展节能日常监察工作。”
(3)《沈阳市节约能源条例》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行政部门,是本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节能工作的监督和管理。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 设立的节能监察机构,具体负责节能方面的日常监察工作,依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并对区、县(市)节能工作实施业务指导。”
(4)《河北省节约能源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节能监察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日常节能监察工作。”
(5)《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实施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的主管节能工作的行政 部门(以下简称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管理和监督工作。省、设区的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设立的节能监察中心负责节能日常监察工作。”
(6)《陕西省节约能源条例》第七条规定:“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是本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节能监测检查机构具体负责节能监察工作。”
(7)《长春市节约能源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能工作的监督管理。市节能监察机构具体负责节能方面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8)《厦门市节约能源条例》第十条规定:“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节能监察工作机构,对用能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节能标准、节能设计规范、用能 状况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实施行政处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建设施工过程中建筑节能标准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